查看原文
其他

通力法评 | 聊聊连锁企业经营者集中申报的两个基础问题

资本市场部 通力律师 2023-09-22

作者:通力律师事务所   翁晓健 | 张洁 | 赵婧芸


超市、餐饮、4S店等连锁经营企业的快速扩张离不开收购兼并、合资合作。连锁经营企业的营业额通常较高, 在扩张中容易触发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同时, 连锁企业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点, 不同行业的连锁企业也有各自特点, 导致经营者集中申报工作相对复杂。实务中参与交易各方往往对此认知不足。本文简要归纳连锁企业经营者集中申报常见的两个基本问题, 以资参考。


一.  莫把构成垄断与触发经营者集中申报混为一谈


按照《反垄断法》, 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而未申报的, 不得实施集中。不过, 并购实务中收购方对于是否需要履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经常存有疑议。常见的误解是, 交易各方认为本次交易不可能构成垄断, 因而觉得不必要履行申报程序。事实上, 只要该项交易满足经营者集中的形式, 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达到标准, 且不属于可以豁免的情形, 那么该项交易就需要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

 

经营者集中的形式通常包括合并、收购、控制、新设合营企业(限于共同控制的情形)等。判断一项交易是否符合经营者集中的形式要求, 要点在于经营者是否通过交易取得标的资产的控制权。需要注意的是, 反垄断语境下“控制权”的外延比公司法或上市公司监管规则语境中的“控制权”概念更为宽泛。比如对一个企业的日常经营具有否决权也属于反垄断语境下“控制”的范畴。反垄断法下“控制权”的判断有时候并非“黑白分明”, 需要依个案具体分析。

 

触发经营者集中申报的另一个必要条件是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达到规定标准。此处需要关注: 其一, 判断谁是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例如, 在收购标的公司的控股权时, 收购方与标的公司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 在新设合营企业交易中, 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各方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某些交易中, 判断参与集中的经营者较为复杂, 需要详细分析。其二,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是否达到申报标准。从营业额标准看, 国内连锁经营企业在进行收购兼并等行为时很容易达到申报门槛。

 

申报标准: 

标准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全球营业额合计超100亿元且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4亿元
标准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合计超20亿元


经营者集中申报的豁免情形为: (1)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 (2)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注意, 此条不能简单理解为“同一控制下的经营者集中”都可以豁免, 可割免的情形仅限于“同一绝对控制(即50%表决权以上)下的经营者集中”。

二.  连锁企业经营者集中案件的相关市场界定


《反垄断法》仅限制对“相关市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行为。此处的“相关市场”具有特定含义, 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经营者集中均发生在一定的相关市场内。因此, 合理、完整地界定相关市场, 是识别竞争者、估算市场份额、判断是否影响竞争效果的重要前提。

 

相关地域市场是连锁企业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时需要仔细界定的重要概念。当连锁企业出现横向并购或合营交易时, 相关地域市场界定尤其繁复。此时要先考虑交易各方是否存在市场区域重叠的情况。在重叠的市场区域中(一般是城市级别)进一步以“商圈”来界定相关地域市场。例如, 超市零售企业分为便利店、超市、大型超市等类型, 分别具有不同物理距离的辐射范围。超市零售企业之间的经营者集中项目, 应当按照不同超市类型确定“商圈”的具体区域, 然后以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存在重叠的各商圈作为相关地域市场。

 

在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 需要全面关注参与交易的相关方所从事的业务及其形态, 而不能仅关注其主营业务而忽略其他相关业务。例如, 参与交易的商业零售企业除了以零售为主业以外, 还对外经营商品配送业务, 此时在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不能只考虑零售业, 还应当考虑涵盖商品配送业务。

 

连锁企业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是个专业性很强的技术活。连锁企业在策划并购、合营交易时应当与法律顾问等专业机构共同评估该交易是否触发经营者集中申报。如果触发申报, 则在交易结构中需要考虑相应的申报时间, 同时要在交易文件中结合经营者集中申报对先决条件、各方义务、交割安排等条款作出相应约定。


作者:


>


翁晓健 律师

合伙人

通力律师事务所


>


张洁 律师

合伙人

通力律师事务所


>


赵婧芸 律师通力律师事务所


如您希望就相关问题进一步交流,请联系:


翁晓健律师

+86 186 1630 1160

+86 21 3135 8660

james.weng@llinkslaw.com


张洁律师

+86 158 2160 6919

+86 21 3135 8679

april.zhang@llinkslaw.com



往期分享


通力法评 |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历次修订盘点(附最新修订比对)

通力法评 | 上市公司参与市场化债转股的实践

通力业绩 | 通力助力宁德时代发行公司债券

通力业绩 | 通力助力顺丰控股发行可转债

通力业绩 | 通力助力细胞集团C轮融资

通力业绩 | 独角兽登陆新平台——祝贺宁德时代上市发行


长按下图识别二维码关注我们

© 通力律师事务所

本微信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 不代表通力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明示不对任何依赖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而采取或不采取行动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 请注明出处。


点击“阅读原文”,直达通力官网了解更多资讯!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